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6 年1 月5 日,原告陈清棕代表全家四口人,以被告亭洋村一组村民(户别为农业户口)的身份,与亭洋村一组签订农业承包合同,承包了该组村民所有的旱地1.16 亩、水田0.38 亩,共计1.54 亩。1998 年12 月31 日,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政府给陈清棕发放证号为No066277 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确认了陈清棕一家与亭洋村一组之间的农业承包合同关系。2002 年1 月21 日,陈清棕一家迁往同安区大同镇碧岳村岳口居住,户别也转为非农业户。陈清棕一家迁出后,亭洋村一组就将陈清棕一家原来承包的土地调整给其他村民。2002 年7 月23 日,如意食品公司与被告亭洋村村委会签订《土地征用协议》,征用了包括陈清棕一家原来承包的1.16 亩土地在内的旱地69.8 亩,支付了土地补偿款、安置款及青苗补偿款。亭洋村村委会和亭洋村一组按比例将补偿款分发给被征用土地的各户村民,但未分给陈清棕一家,因此引起纠纷。2002 年7 月24 日,陈清棕将全家户口从大同镇碧岳村岳口迁回亭洋村,户口类别仍为非农业户。2003 年3 月11 日,陈清棕提起本案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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